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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见义勇为奖励保障条例
目录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是公安部为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制定的条例。
中文名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发布单位
公安部
快速
导航
草案全文
意见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推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法治化、规范化、长效化,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安部经深入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多次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地方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的意见,形成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和智慧,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障相结合,以及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并指定一个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六条见义勇为基金通过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捐助,捐赠捐助资金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和人员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负责。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的。
第十条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
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益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对工作中发现的见义勇为行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受理申请、举荐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评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的调查核实工作,如实提供信息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民政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益人、目击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第十四条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应当在行为发生地将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因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人身安全等特殊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十五条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举荐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需要以公安、民政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
第十六条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应当发给确认证书;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举荐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确认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部门。
第三章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励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对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
国家有关部门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和“全国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地方政府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所授予的荣誉称号和享受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金标准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励金或者奖品,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对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因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人身安全等特殊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四章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拖延。
目录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是公安部为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制定的条例。
中文名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发布单位
公安部
快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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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全文
意见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推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法治化、规范化、长效化,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安部经深入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多次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地方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的意见,形成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和智慧,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障相结合,以及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并指定一个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六条见义勇为基金通过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捐助,捐赠捐助资金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和人员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负责。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的。
第十条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
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益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对工作中发现的见义勇为行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受理申请、举荐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评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的调查核实工作,如实提供信息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民政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益人、目击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第十四条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应当在行为发生地将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因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人身安全等特殊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十五条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举荐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需要以公安、民政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
第十六条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应当发给确认证书;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举荐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确认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部门。
第三章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励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对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
国家有关部门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和“全国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地方政府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所授予的荣誉称号和享受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金标准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励金或者奖品,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对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因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人身安全等特殊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四章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拖延。
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康复费等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的,参保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逃避或者无力承担的,参保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先行支付,并有权依法追偿;其余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期间,有固定收入的,用人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奖金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给予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对见义勇为牺牲、致残生活困难的家庭或者致孤家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帮扶。
第二十八条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优先纳入就业援助;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解雇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九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应当给予就学、升学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相关事项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在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外见义勇为的,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其权益保障工作由户籍地见义勇为工作部门为主负责。
第三十四条对受到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地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应当实施动态服务,建立档案,定期走访慰问,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辞退或者解雇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见义勇为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经费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确认、荣誉称号或者其他相关利益的,由原确认或者授予机关撤销确认、荣誉称号,追回相关利益,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中国公民在境外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什么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的边界在哪里呢
什么是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就是见到符合正义的事,积极去做、勇敢去做、毫不犹豫去做、这是见义勇为。
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个层面就是阻止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点就是处是以危难的人伸出救援之手。
见义勇为的边界在哪里呢?
首先要初步判断是否客观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不能凭自己的想象,否则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不能以见义勇为的名义下做出违法犯罪的活动。
正常防卫是什么呢?
根据现行法律对正当的防卫的认定,要把握好三点。
第一点主休要适合正当防卫,必须要针对实施违法犯罪的人。
第二点在时间上要适时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在实施过程当中。
第三点正当防卫程度要适度,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
如果见义勇为者打伤了人,该如何处理
首先你这一句:该怎么处理。就明显用词不当,应该改为见义勇为打伤了人,社会该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
为什么现在见义勇为的人越来越少?就是因为见义勇为打伤人后,受到处理的人多,得到保护的人很少。
见义勇为行为往往都是在受害人受到危险危害攻击自己没觉察到或者自己无能力时急需别人出手帮助的行为。
所以在这种时刻,见义勇为者的出现无疑是对受害者的心理和行为最好的支持,但是对侵害者却是最大的敌对行为,因为你阻止了侵害者实现自己不法目的行为,他会对见义勇为者狠狠的不顾一切的攻击,这种时刻和场合不是竞技场和拳击场,有规定限制侵害者和见义勇为者要注意比赛规则,这时面对侵害者所做出的攻击行为,容不得见义勇为者有半点时间考虑:我该打对方哪,不能打对方哪,该用几分力量还击对方,对方摔倒后是否已经丧失进攻能力或者对方已经放弃再伤害自己?
见义勇为者此时能做的就是尽最大能力保护自己和受害人不受侵害者伤害,其他情况根本容不得自己去考虑。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把侵害者打死或打伤都是一个人本能的自然反应。
比如,阻止小偷偷东西时遭到小偷当场报复,比如挺身而出勇斗抢匪,比如公交车上阻止疯狂乘客不顾一切抢夺司机方向盘行为而受到乘客疯狂的攻击行为等等。
如果社会把这种见义勇为行为所做出的后果让见义勇为者承担,那就是相当于用社会和法律剿杀了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就会消失,社会和民众就成了最大的受伤者。
因此,我们呼唤赶紧立法,把见义勇为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让社会和法律承担,让见义勇为者没有后顾之忧,去掉束缚在见义勇为行为身上的无形锁链。
不仅如此,还要全社会大力宣传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奖金每年上涨,让全社会见义勇为行为蔚然成风,只有这样,人民才更有安全感,因为不仅有警察保护着我们,还有在警察没有赶到时,见义勇为者在保护着人民。
但是,在大力宣传见义勇为时,也要加一些具体知识,让见义勇为者了解,那就是,在侵害者确实已经没有攻击能力时,见义勇为者就不要再砍上一刀了。
见义勇为如何认定由谁认定
抱歉!真的不知道怎么回答这个问题。
我只知道江苏昆山正当防卫案里被反杀的那个犯罪嫌疑人曾经被授予过“见义勇为”称号。
还知道一个就是福州赵宇案,网民都说赵宇是见义勇为。晋安区公安局办案警察宋有祥却以故意伤害罪的名义对见义勇为的赵宇执行了刑事拘留十四天的处罚。晋安区检察院认定赵宇是见义勇为,对赵宇免于起诉。
毕竟大多数网民都不是学习法律专业的,只能通过案例学习法律知识,学会自我保护,避免被黑恶势力保护伞所伤害。见义勇为应该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应该发扬光大。总之,不论是执法人员还是普通老百姓,多做好事是没有错的。善恶到头终有报,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好了,文章到这里就结束啦,如果本次分享的如果见义勇为者打伤了人,该如何处理和见义勇为责任争议解决办法问题对您有所帮助,还望关注下本站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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