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电动车管理条例(山西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定了 5月7日,山西电动车也要上牌了 第一批在这10个地方...

其实山西省电动车管理条例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骑电动车安全冷知识,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山西省电动车管理条例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本文目录

  1. 为什么电动车充电时会着火
  2. 驾驶证e证可以骑电瓶车吗
  3. 山西省电动车管理条例
  4. 电动车电池保养有什么方法

为什么电动车充电时会着火

原因

电动车充电时会着火的可能原因如下:

1、线路老化:电动车使用时间久了,车里的连接路线容易老化、短路。如果车内的电线发生短路,加上外部温度过高,塑料材质等一些东西就很容易发生燃烧。

2、电池短路:铅酸电池电池使用年限长了,内部线路短路会引起自燃。

3、充电器不匹配:现在很多家庭不止一辆电动车,不同品牌的电动车充电器混合使用会给电动车电池带来损伤,也会有安全隐患。

4、过度充电:一般情况,电动车充8小时左右的电就能够满足用户的需求。但是很多用户为了省事都是睡前充电,充电12小时,甚至更长时间,这样会降低电池的寿命,也容易引发安全事故。

5、电压不稳:多辆电动车同时充电、私拉电线充电,会导致电压不稳,容易引发安全事故。

6、充电环境:很多用户经常将电动车推进楼梯间、走道或者是把电动车推入室内充电。一旦电动车发生火灾,浓烟会堵住安全出口、逃生通道,容易造成人员伤亡。

总结:给电动车充电时,安全要时刻谨记在心,避免出现以上情况。

拓展资料

电动车充电安全常识:

1、充电时,应选择良好的通风环境,严禁室内充电。

2、充电器随车携带做好保护措施,避免长期颠簸损坏内部器件,导致充电时出现安全隐患。

3、充电时,充电器应置于脚踏板处,严禁用物品覆盖或放置于坐垫上,座桶内。

4、充电时间为8至10小时为宜,不要长时间给电动车充电。

5、充电时,不要随意加长电源线,扯来扯去,避免接头松动,线路老化,电线胶皮破损短路起火。

6、充电时,必须关闭电门锁,如开启电门锁充电电池电压升高,会烧坏电门锁,引起短路起火。

7、充电时应选择合格的阻燃电线,且线路具备漏电保护装置。

驾驶证e证可以骑电瓶车吗

驾驶证e证可以骑电瓶车。驾驶电瓶车也必须要正确戴好安全头盔,后坐严禁带人。驾驶电瓶车也必须要严格的执行各项道路交通安全法。

严禁驾驶电瓶车闯红灯和酒驾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现象发生,并且从我做起坚决做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山西省电动车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安全、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

第九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条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服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服务目录中的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服务目录如有更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经纳入本市产品服务目录且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纳入本市产品服务目录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进行监制。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购车发票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凭证遗失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自本市开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过渡期限为一年,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过渡期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本条例实施后购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初次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派出所、销售企业、居民委员会等设立电动自行车临时登记点。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登记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六)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七)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速标准;

(四)醉酒后驾驶;

(五)牵引动物;

(六)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

(七)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一)逆向行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加装定位装置;

(三)其他安全措施。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划建设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通过调整编制、增加人员、建设信息平台等方式,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由负责诚信管理的部门纳入个人诚信档案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交通违法教育室(点)、组织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发放交通安全宣传资料等方式,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销售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技术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生产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和施划电动自行车停放标志、标线。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七条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携带行驶证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四)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放的;

(六)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超出规定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牵引动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

(六)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七)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违反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换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施行。

电动车电池保养有什么方法

部分消费者使用电池方法不当,一是长时间充电,认为充的时间越长电量越足;二是长时间亏电,直到跑不动了才充电;三是在温度过高或过低的情况下充电;四是不注意电池的定期检查、维护。

一、不宜骑过就充电

电池的寿命是由充放电循环次数决定的,充放电的次数越多寿命缩减越快。

所以,不应该只要骑过电动车就充电,应该掌握在电池的最大行使里程的60%-70%时再充电。

二、充电时间不宜过长

许多电动车用户认为充电时间越长电池电量越足。这是非常错误的。充电时间一般以充电器变灯后延长一小时以内为最佳。长时间的过充容易导致电池变形、失水等现象。

从而直接危害电池寿命。(新车前三次充电时间为:12-14小时,以后充电时间为:6-8小时)

三、最好用智能插座

众多的电动车用户下班回家充电,第二天上班时切断电源,其实大多充电器不能百分之百地保证在电池充满时自动断电。最好的办法是选购智能插座,充电时设置好时间,这样便能解决晚上安心休息的问题。

四、严禁亏电行使

有的用户一直到电动车骑不动时再充电,这样就严重伤害电池性能。多次深度放电会极大缩短电池寿命。如果在途中电量不充足最好提前蹬踏助力,避免深度放电。

五、不要在温度过高或过低的情况下充电。

充电过程中电池本身会产生少量热量,在过高的温度下充电,会使瓶体温度升高,损害蓄电池性能。

温度过低。电池接受能力差,活性减弱,电池电量不足,充放电次数增加,缩短电池寿命。

关于山西省电动车管理条例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今晚24时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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